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海關總署廣東分署
關于省級企業技術中心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國家的戰略部署,加快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和支持創新要素向企業集聚,充分發揮省級企業技術中心在提升我省產業競爭力中的重要作用,規范和加強省級企業技術中心的認定和評價工作,根據《國家認定企業技術中心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技術中心是企業制訂和實施長期發展戰略、整合內外資源、統籌管理技術創新活動,以及從事重大技術研究開發、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的綜合機構。企業技術中心是企業技術創新體系的核心。
第三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大中型企業、企業集團和行業龍頭企業建立企業技術中心。為鼓勵和引導企業不斷提高自主創新能力,省政府有關部門對技術創新能力較強、創新業績顯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導向作用的企業技術中心予以認定。
第四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和海關總署廣東分署負責省級企業技術中心的認定工作。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牽頭對企業技術中心建設進行指導,并牽頭負責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認定的具體組織工作和評價工作。
第二章 認 定
第五條 省級企業技術中心的認定每年組織一次。
第六條 申請企業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企業在廣東省境內(不含深圳)依法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已建立企業技術中心,并正常運作一年以上。
(二)有較強的技術實力和較好的經濟效益,在行業內具有競爭優勢。
(三)企業技術中心組織體系健全,運作管理規范,發展規劃和發展目標明確,與高校或科研院所建立了穩定的合作渠道。
(四)具有較完善的研究、開發、試驗條件,有較強的技術創新能力和較高的研究開發投入,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核心技術、知名品牌,研究開發與創新水平在行業內處于先進地位。
(五)擁有技術水平高、實踐經驗豐富的技術帶頭人,以及一定規模的技術人才隊伍,在行業內具有較強的創新人才優勢。
(六)企業兩年內(指省級企業技術中心當年申請截止日期起向前推算兩年)未發生下列情況:
1.因偷稅、騙取出口退稅等稅收違法行為受到行政、刑事處理;
2.涉嫌稅收違法已被稅務部門立案審查;
3.走私及其他嚴重違反進出口監管規定的行為。
(七)科技活動經費支出額、科技活動經費支出額占產品銷售收入的比重(按行業系數折算后)、專職研究與試驗發展人員數、技術開發儀器設備原值等4項指標不低于限定性指標的最低標準(詳見附件三)。
第七條 認定程序:
(一)企業于當年7月1日前向地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屬企業集團可直接向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申請報告》(見附件一)和《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評價材料》(見附件二)。
(二)各地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局、國稅局、地稅局和所在地海關對企業上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確定推薦企業名單。各地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將推薦企業的申請材料(一式兩份)和推薦意見上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同時將推薦企業名單抄送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以及海關總署廣東分署。
(三)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委托有關中介評估機構,按照《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評價指標體系》(見附件三)對企業申請材料進行初評。
(四)依據初評結果,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和海關總署廣東分署等部門,組織專家進行現場考察和綜合審查后,確定認定名單。
第八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和海關總署廣東總署對認定名單自申請截止日期起90個工作日內公布。
第三章 評 價
第九條 依據《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評價指標體系》,對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每兩年進行一次評價。
第十條 評價程序:
(一)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于當年4月15日前將評價材料報地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評價材料包括:《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工作總結》(見附件四)和《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評價材料》等。
(二)各地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上報的評價材料進行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加蓋公章后于當年5月10日前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評價材料一式兩份)。
(三)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委托中介評估機構對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上報的評價材料及相關情況進行核查。
(四)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委托中介評估機構對經核查后的數據按照《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評價指標體系》進行計算、分析,得出評價結果,并形成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評價結果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
(一)評價得分90分及以上為優秀。
(二)評價得分60分(含60分)至90分之間為合格。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評為不合格:
1.評價得分低于60分;
2.逾期一個月不上報評價材料的企業技術中心;
3.企業科技活動經費支出額、科技活動經費支出額占產品銷售收入的比重;企業專職研究與試驗發展人員數、企業技術開發儀器設備原值四項指標中任何一項低于限定性指標的最低標準。
第十二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和海關總署廣東總署對評價結果和評價報告進行審核確認。評價結果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自上報評價材料截止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公布。
第四章 終止與撤銷
第十三條 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發生企業名稱變更、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更(指股權結構變更導致企業性質發生變化)的,應在辦理相關手續后由地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將有關情況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同時抄報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和海關總署廣東分署。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終止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資格:
(一)所在企業自行要求終止其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資格;
(二)所在企業被依法終止;
(三)所在企業的經營范圍發生重大變更;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資格:
(一)評價不合格;
(二)經核實,所在企業上報的評價材料存在弄虛作假;
(三)所在企業涉稅違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六條 企業上報的申請材料內容和數據應真實可靠。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企業,經核實后,取消申請資格,并且兩年內不得申請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認定。
第十七條 各地市稅務和省內各直屬海關需對申請認定和參與評價的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是否存在涉稅違法或走私行為進行核查。
第十八條 因第十五條原因被撤銷廣東省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資格的,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省級企業技術中心的認定。
第十九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和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在評價工作完成后,對企業終止和撤銷等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全省各地市可結合本地區實際,參考本辦法,制定相應政策,開展市級企業技術中心的認定和評價工作,并對企業技術中心建設給予相應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和海關總署廣東分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